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除给付第(一)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除给付第(二)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外还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金。
  • (四)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第一级之一者,本公司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0.2%给付365日的"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领取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 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六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本合同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险费的依据,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生效时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每次续保时,其保险金额按照续保时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自动增加,但以增加五次为限。
  • 续保保险费将根据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 若投保人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也作相应比例的减少。

第八条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配偶及子女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申请
  •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的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宽限期

  • 本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期满起六十天为交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十三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

  •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资格变动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中的投保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第十九条中的"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第十九条中的"子女"定义的,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合同解除处理

  •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解除合同申请书;
  • 3.投保人身份证明。
  •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者,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

  •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释义

  •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配偶〗是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 〖子女〗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天后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及轮船。
  •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或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附加保险,成为本附加保险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承保后被保险人的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附加保险的费率向本公司投保本附加保险,成为本附加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四条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十二)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 (十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 发生上述第(一)至第(十二)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 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附加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附加合同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主合同中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 (一)如实告知;
  • (二)保险事故通知;
  • (三)宽限期;
  • (四)职业或工种变更;
  • (五)地址变更;
  • (六)合同内容变更;
  • (七)被保险人资格变动;
  • (八)合同解除处理;
  • (九)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释义

  •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 其他释义参照主合同条款。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承保后,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本公司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给付每天20元的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本公司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90天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犯罪、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骨折、关节脱位的康复或治疗;
  •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十三)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保险期间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第七条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八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 "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住院费用原始凭证;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住院费用原始凭证;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一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第十二条释义

  •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1-35%)";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家庭财产保险(火险)条款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 (一)房屋(包括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草、树木、宠物、照像机、音像制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
  • (五)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六)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七)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其购置价格或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 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六条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其需要,按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七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抢救并保护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第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发票、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九条保险房屋、房屋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 (一)全部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 (二)部分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条保险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或牵涉到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地址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如果发生盗窃,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局。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解决:

  •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